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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
    武政〔200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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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全市投资体制改革,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把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在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树立科学发展观,管好政府投资,激活民间投资,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目标任务。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放宽社会资本投资领域;完善政府投资体制,提高政府投资决策和管理水平;健全投资调控体系,促进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加强投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投资建设秩序。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改革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审批,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05年本)》、《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和《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分别附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企业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对于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投资企业应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海关报关手续。

      各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凡是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社会投资均可进入,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入资本金、贴息等优惠方式,鼓励社会投资。支持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拟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融资试点,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各类投资基金、保险资金等实行机制创新和方式创新,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

      三、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其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要合理划分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的投资事权,市人民政府投资主要安排本级项目建设,以及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对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按规定使用的其他财政性资金,严格按照《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武政〔2005〕6号),统筹安排,集中配置,合理使用。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武政〔2005〕7号),加快推行代建制,不断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四、加强政府规划和政策引导

      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采取以间接调控为主的有效调控方式。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加强对投资的指导作用。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城市建设、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必要的专项规划,明确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各类发展建设规划及专项规划须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按程序经批准实施的发展建设规划及专项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强化规划的严肃性和约束力,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和限制类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建设。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牵头制订并适时调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指导目录,明确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建立投资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的投资状况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业的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五、建立分工协作的投资监管体系

      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银监、证监、外汇管理及全市各级环保、规划(国土资源)、质监、工商、安监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对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从事投资建设活动。

      市发展改革委是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综合协调,对已出台的办法要跟踪调研、及时完善;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抓紧制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和咨询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协调配合,推进相关配套改革。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对一些地方性、行业性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坚决废除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家和省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相违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市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本细则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发展改革委;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发展改革委委托,行使核准权限。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颁发的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附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编制单位应对所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中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市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编制资质、附件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企业补充申报材料。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发出咨询评估委托通知书,同时抄送项目申报单位。通知书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内容、时限等要求。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区及开发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必须抄送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并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书面意见。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或者虽经核准但核准文件已经失效的项目,环保、规划(国土资源)、质监、证监、外汇管理、安监、水务、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银监、安监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细则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05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市、区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2.目录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本目录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制订,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总装机容量3000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3000千瓦以下跨市州河流上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燃煤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年产6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万吨以上6万吨以下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跨省和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100公里以下地方铁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收费经营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收费经营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吞吐能力20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10亿元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及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跨区调水项目和日供水能力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能力10万吨(不含)以下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能力5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处理能力5万吨(不含)以下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生活垃圾处理:日处理能力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处理能力100吨(含)—300吨(不含)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处理能力300吨及以下垃圾焚烧处理项目禁止建设。

      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不含)以下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房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规划土地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亿元(不含)以下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市属项目及总投资1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含)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市级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属及总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中央隶属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属社会事业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属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社会事业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1亿美元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5000万美元以下由区发展改革委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省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商务厅核准。

     

     

     

     

     

    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05年本)》以外、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备案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就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等内容进行的一项合规性审查。
      实行备案的项目,不再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
      第四条  省属及跨市州、跨流域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市属及跨区、跨流域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备案权限。
      第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由项目单位(项目法人)填写《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项目单位(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等书面证明材料。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附有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企业应对所有申报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资料齐全、符合各项规定的项目予以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格式见附件3)。
      第七条  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由项目单位(项目法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各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分别设立项目备案网址,将申请条件、办理登记程序、联系方式、投诉方法等在备案场所或在网站上公开。网上申请也须提供第五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资料不齐或存在疑义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以内做出书面答复,列出需补充的资料清单;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否决意见书,并明确列出否决意见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海关等相关部门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
      经原项目备案机关审核,可延期一年。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变更,应到原项目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和新的备案证,撤销原备案证。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备案项目承担监督责任,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不具备备案条件的项目,可以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对项目单位(项目法人)采取欺骗、虚报等方式进行备案的,撤销项目备案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备案手续。对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为做好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监测和宏观调控工作,加强对备案项目投资情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各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于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项目备案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通报同级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各有关部门也要将备案项目业务办理情况及时抄送项目登记备案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细则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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